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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2
2025

[转载]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浙江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监督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我省药品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信息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结合我省药品经营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的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发布和运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

仅经营放射性药品、仅经营体外诊断试剂(药品)和乙类非处方药专营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按照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真实、统一、分类、分级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全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实施全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组织、指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店)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店)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是评定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必要的相关信息,包括:

(一)遵纪守法信息:药品经营企业因药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理或受到司法裁判等信息。

(二)主体责任落实信息:药品经营企业办理行政许可、备案、报告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合法合规情况;经营活动中药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持续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情况;落实药品追溯责任情况;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等情况。

(三)监督管理信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开展监督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配合监督检查、质量抽检及风险处置等情况。

(四)社会责任信息:药品经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具体包括经核实的药品质量相关投诉举报处置、社会舆情管控,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评价等情况。

(五)正向激励信息:主动采取自律措施有效保障药品质量情况,企业获得相关荣誉奖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活动及公益、民生项目等情况。

第七条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采集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收集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八条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由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采集,原则上应自信用信息发生后15日内完成采集。

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部信息的,主要通过政府统一的公共信息平台,省公共大数据平台、相关部门正式文件、裁判文书、行政决定等渠道采集。

药品经营企业应主动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相关信用信息。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正向激励,提交证明材料。

药品经营企业主动申报的正向激励信息,应为企业本年度发生的相关内容,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提交证明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证明材料20日内完成审核认定。

第三章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与分级

第十条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根据药品质量安全设置信用评价指标,按照遵纪守法、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正向激励5个方面进行赋分。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信用分值设置和赋分规则按照《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实行年度评定,依据相应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五个等级。按照以下分级标准判定信用等级:

(一)信用评价分≥850的,为A级;

(二)信用评价分≥800且<850的,为B级;

(三)信用评价分≥750且<800的,为C级;

(四)信用评价分≥700且<750的,为D级;

(五)信用评价分<700的,为E级。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等级直接判定为E级:

(一)因药品质量相关原因被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因药品质量有关的刑事犯罪行为,被司法裁判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药品安全事件;

(四)其他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六条情形的。

第四章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信息有效期及修复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信用信息类型设置有效期,有效期自相关信息认定之日起算。

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正向激励信用信息有效期为1年。

遵纪守法信息有效期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严重失信惩戒期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结果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原因被撤销或纠正的,应及时纠正相应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修复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修复有关要求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谁采集、谁负责、谁修复”原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药品经营企业申请开展信用修复审查和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将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参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必要时可向同级其他行政相关部门推送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药品质量安全信用为A级的药品经营企业,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科学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政策扶持和评优评先;

(三)其他可给予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级别为B、C级的药品经营企业,实施常态化监督管理;B级药品经营企业可视情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级别为D级的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加强监管,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不予授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表彰表扬;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级别为E级的药品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可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开展约谈或行政指导;

(二)不予授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表彰表扬;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章  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对药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自作出信用评价起60日内,向信用信息采集或作出信用评价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提供相应佐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采集或作出评价决定的单位应自收到药品经营企业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零售药店(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店)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规则和分级标准由各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和《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标准(试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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